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北路**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5-3。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肇庆分行)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树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肇庆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5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将15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的账号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到现时为止,逾期期数已达4期。原告为此曾上门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32527.05元、利息5134.33元,罚息171.5元及复利57.1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差旅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律师费不应由其负担,差旅费部分愿意承担81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曰,林某某与某某肇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林某某向某某肇庆分行申请150000元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月利率为1.1%计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林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林某某违约,某某肇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肇庆分行于2013年2月8日将贷款150000元汇至林某某银行账户,林某某于当日出具收到个人信用贷款150000元的《借款收据》给某某肇庆分行。自2013年8月开始,林某某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肇庆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0日,林某某累计拖欠某某肇庆分行借款本金132527.05元、利息5134.33元,罚息171.5元及复利57.13元。某某肇庆分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肇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欲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差旅费共计2509.98元,林某某对单据不予认可,但书面表示愿意在810元内承担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某肇庆分行与林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林某某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某某肇庆分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32527.0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某某肇庆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应否由林某某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某某肇庆分行有权要求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并未对“相关费用”作出明确解释,亦未对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对某某肇庆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书面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差旅费810元,应视为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借款本金132527.05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借款利息5134.33元,罚息171.5元及复利57.1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条款约定之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差旅费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482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承担589元,被告林某某承担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延平
代理审判员 葛雪媚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应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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