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特种功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峰,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审判员常广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殿忠、代理审判员郭茸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公司的实验楼和化验楼作抵押,从原告处共计借款6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30‰。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9万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诉。另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登记。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法律效力。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特种功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7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特种功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广俊
审 判 员 李殿忠
代理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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