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98)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朝华,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唐基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荃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福建厦门打工认识相恋后同居,于2006年5月8日生下一女孩陈某惠。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南省宜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女孩陈某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3、陈某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非婚生女孩陈某惠随母生活;4、证人何某某、杨某昌、杨某存、何某华、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福建厦门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非婚生一女陈某惠。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云南省宜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从2009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5年多,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陈某惠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惠璋
审 判 员 何强盛
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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