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翔与张某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7)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李某翔,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丹,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翔与被告张某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文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广、被告张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翔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燕,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铭。婚后感情尚好,但婚后第三年,夫妻外出打工,只有节假日才有短暂相聚,致使感情进一步淡漠。2008年起,双方因经济问题争吵不休。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藤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沟通和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燕和儿子李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成年为止。原告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2012)藤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共2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按户籍现有人口分的,被告占5000元。其中220000元按领田地分(共4份半),原告占半份即占24000元。原告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被告应分割得12000元。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7500元。婚生两个子女,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对离婚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6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2、证明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因征地二人共有补偿款的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二人的共同债务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证明,拟证明二人的孩子李某燕住院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二人共同债务;
5、陶瓷厂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工作,有收入,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燕做了调查笔录。李某燕在笔录中证实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有三年了,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表明原告在藤县农业银行的存款为34.90元,藤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为13.86元,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为61.79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实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征地款是事实,但该款是属于家庭的且是2009年产生的,款的去向及数额原告都不清楚;对证据3不予认可,从被告交的证据4可印证不存在因女儿治疗产生借款;对证据4、5无异议,从证据4可以看出女儿治疗费用个人仅支付7980元,不可能产生证据3的借款15000元。
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银行存款情况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发生在2009年,且该补偿款系祝美连户所有,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院在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其提交的证据4不能相互印证且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翔与被告张某丹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燕(曾用名李某雁),200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铭,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则在藤县及附近县城务工。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回到藤县后再也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1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藤县农业银行的存款34.90元,藤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86元,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61.79元,存款共110.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二年多,在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开居住,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持下去的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分割,存款共110.55元,其中10.55元归原告所有,1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的征地款及债务,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征地款的分割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翔与被告张某丹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铭随原告李某翔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燕随被告张某丹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享有对对方抚养孩子的探望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0.55元,其中10.55元归原告李某翔所有,100元归被告张某丹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翔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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