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旺与罗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5)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刘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刘某旺与被告罗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罗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旺诉称:被告罗某章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3万元)。
被告罗某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将款项40万元打入其账户后,其就转账给案外人林某,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林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章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刘某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章交付后,罗某章于同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罗某章支付利息款共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旺提供的借条,被告罗某章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旺与被告罗某章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罗某章,且被告罗某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罗某章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被告罗某章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刘某旺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旺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款被告已支付3万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罗某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健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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