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吴某彪、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04)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彪,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
被告冯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彪、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及被告吴某彪、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吴某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的4日付清,若被告吴某彪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有权按300元∕日收取借款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与被告吴某彪承担的义务一致。借款后,被告吴某彪支付了1个月利息2000元,没有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彪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给付黄某律师费3000元。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贷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彪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是冯某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委托吴生广代理本案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
被告吴某彪、冯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彪、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4日付清;若被告吴某彪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有权按300元∕日收取借款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与被告吴某彪承担的义务一致。借款后,被告吴某彪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了1个月利息2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某彪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给付黄某律师费3000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彪、冯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某镇某苑三单元209房的房屋在价值15万元进行诉讼保全。2014年1月10日,本院已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彪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且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彪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月息2%计算支付的利息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已付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冯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目,属于约定不明,另外原告聘请律师实际需要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在案件判决未生效前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彪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黄某。被告冯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吴某彪、冯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xxx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万飞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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