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会与陈某军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97)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249号
原告彭某会,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义县。
原告彭某会诉被告锦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陈某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某某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托运协议,由被告锦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辽G*****(辽G****挂)号车承运原告价值46800元的石榴5.85吨,自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运往浙江嘉兴,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2810元,货到付费。被告陈某军提供了驾驶证及被告锦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并签订托运协议。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某军驾车从会理县出发。2014年9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货物拉到辽宁被告老家了,同时要求增加运费。2014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何某明追到辽宁要货,联系到被告陈某军,陈某军拒绝交货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6800元及其它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军辩称,我与云南省昆明某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何某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到四川凉山州会理县装货,联系人为何某明,但是我到达会理县后,并未如期装货,在会理县等了10余天后才装货,并且还降低了运费,因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曾找何某与何某明解决此事,但其二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将货物运回义县。我将货物运回后,第一时间通知何某明让其来取货,但何某明到义县后并未与我协商,货物也一直没有运走,货物已全部腐烂。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军与会理县某某货运信息部签订某某货运信息部托运协议,协议中载明,发货人为彭;承运方司机为被告陈某军,车牌号为辽G*****;本次运输货物为石榴,从会理运送到嘉兴市场,共5.85吨,运价共2810元,货物保价值为28000元;承运方按照约定地点卸货后,托运方付清运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中介方经办人及被告陈某军在协议书尾部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军于2014年9月13日驾车从会理县出发,但其未将石榴运到约定地点,而是运回其老家义县。被告陈某军在庭审中表示该批石榴已全部灭失。
另查,会理县某某货运信息部证明发货人彭是原告彭某会。被告陈某军驾驶的辽G*****(辽G****挂)号车为其实际所有,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归还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嘉兴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介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陈某军进行托运,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某军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陈某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而是将托运的货物自行运回其家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石榴损失数额,其主张按照嘉兴水果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托运协议中约定了货物保价值为28000元,应以该保价值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原告用于与被告陈某军解决纠纷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虽系被告陈某军所有的辽G*****(辽G****挂)号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会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军负担500元,原告彭某会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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