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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7)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7日该院以汕濠检公诉刑变诉(20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因曾与朱某丙发生纠纷一事对朱某丙怀恨在心,遂萌发报复朱某丙的想法。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从家中拿了一把刀并携带该刀到汕头市濠江区某街道居委某街某巷某号的某日杂店找朱某丙,恰逢朱某丙以及其妻子杨某某、姐姐朱某乙、儿子朱某甲、外甥肖某某等人均在该处,被告人邱某见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冲进某日杂店内,持刀分别朝朱某乙、朱某甲的头部和杨某某的腿部猛刺,致肖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杨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作案刀具(附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邱某对汕濠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无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对汕濠检公诉刑变诉(20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害人朱某甲出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认定被害人朱某甲构成轻伤;而对民间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刑事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论是韩江鉴定所,还是汕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采信都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一方在这个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当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与朱某丙系上下楼层的邻里关系,其与朱某丙因”房屋漏水一事”而引发邻里纠纷并对朱某丙怀恨在心,遂萌发报复朱某丙的想法。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前往址于汕头市濠江区某街道居委某街某巷某号的某日杂店找朱某丙,恰逢朱某丙以及其妻子杨某某、姐姐朱某乙、儿子朱某甲、外甥肖某某等人均在店里。被告人邱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冲进某日杂店内,持刀分别朝朱某乙、朱某甲的头部和杨某某的腿部猛刺,并持刀追赶肖某某致其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杨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当晚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某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杨某某因不服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邱某也不服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乙及杨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予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杨某某及被告人邱某的上述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杨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0**号、第1230**号及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邱某因不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及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予了被告人邱某的申请并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等予以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第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分别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朱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本案中脑部损伤后的精神损伤程度、精神伤残程度及精神状态予以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委托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甲的上述申请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告人邱某作案刀具(附相片);

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生、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当晚到某派出所投案的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邱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关于邱某个人情况的说明,证明邱某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客户经理;(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邱某作案时使用的一把黑色手柄并带有锯齿的刀具;(5)情况说明,证明邱某与朱某丙因”房屋漏水一事”有过矛盾,后经某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解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某街道某居委某街一巷6号的某日杂店,经勘查,收银台东侧、西侧、北侧和商场门前地上及货物上均有血迹,现场物品凌乱。(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邱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其持刀刺伤的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以及案发地点、作案时使用的刀具;②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邱某、案发地点以及邱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③证人朱某丙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邱某和案发地点;④被害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邱某和案发地点;⑤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邱某、被害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证人朱某丙、案发地点以及邱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4.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邱某持刀冲进某日杂店伤人的经过。

5.鉴定意见:(1)汕公濠鉴(活)字(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检者朱某乙右颞部创口、颅骨骨折符合锐利致伤物作用所致,并出现脑挫伤、颅内出血,躯干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颅骨骨折已达轻伤标准;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汕公濠鉴(活)字(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检者肖某某双下肢擦伤符合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右小腿擦伤已达轻微伤标准;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汕公濠鉴(活)字(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检者杨某某左大腿创口符合锐利致伤物作用所致,左大腿创口已达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5)汕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甲目前临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存在明显人格改变及重复闯入性回忆、持续回避创伤性事件、觉醒性增高及持续压抑、焦虑的躯体性不适等精神异常表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制,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丙(男,45岁,在某日杂店工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朱某丙因住在其楼上邱某的房屋漏水一事与邱某发生纠纷,后朱某丙报警,某居委会和某派出所也对此事作出处理;同年8月11日下午,其在某日杂店整理货物时突然听到吵嚷声,接着就看到一个人跑出店外,此时其妻子、姐姐、儿子都倒在地上,地上滴着鲜血;朱某丙就从店里面拿了一根竹棍追了出来,看到邱某正在追外甥肖某某,邱某见朱某丙追过来就逃开了。(2)证人邱某甲(男,48岁,系被告人邱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因邱某持刀伤害朱某丙的儿子一事,邱某甲带邱某到某派出所投案。(3)证人邱某乙(男,58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邱某乙到邱某家检查漏水的情况,期间,邱某与其楼下的朱某丙因”房屋漏水一事”发生纠纷。(4)证人陈某某(女,69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傍晚18时许,陈某某到某日杂店买东西时,”胖子”(经辨认系朱某丙)和他的老婆、儿子、姐姐等人都在店内,期间,看到邱某手持一把刀冲进店里,先用刀往朱某丙的儿子头部刺了一下,再往朱某丙老婆的左腿刺了一下,又往朱某丙姐姐的头部刺了一下,后又拿刀追着店里的一个小孩,朱某丙听到叫声后就拿着一把扫把柄追出去;当时朱某丙在店里面整理货物,根本没有和邱某见过面。(5)证人黄某某(女,35岁,被告人邱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邱某与朱某丙一家因”房屋漏水一事”有过矛盾,案发当天邱某有外出,后来才听说邱某到某商行刺伤朱某丙的妻子、儿子、姐姐。

7.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肖某某(男,18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肖某某与其母亲朱某乙、舅母杨某某、表弟朱某甲在其父亲肖某德在某开的某日杂店内,肖某某看到邱某持一把刀(有手柄、刀刃上有锯齿)刺伤朱某乙的头部;杨某某被刺伤腿部、朱某甲被刺伤头部,但没有看到他们被刺伤的经过;后邱某持刀追赶肖某某,期间,其舅父朱某丙也追了过来,肖某某在被邱某追赶的过程中摔伤腿部。(2)被害人朱某甲(男,16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朱某甲与其母亲杨某某、姑姑朱某乙、表兄肖某某在某日杂店内,邱某突然持一把刀(黑色手柄、有锯齿)冲进店内往朱某甲的头部刺了一刀,接着朱某甲就不省人事;后来才知道杨某某被邱某刺伤大腿、朱某乙被邱某刺伤头部、肖某某在被邱某追赶的过程中摔伤腿部;朱某甲家人因”房屋漏水一事”跟邱某有过矛盾。(3)被害人朱某乙(女,48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朱某乙与其弟媳杨某某、朱某甲、儿子肖某某在某日杂店内,邱某突然持一把刀(有手柄、刀刃上有锯齿)进入店内刺向朱某乙的头部,接着听到杨某某喊了一声,朱某乙就不省人事;后来才知道杨某某、朱某甲被邱某刺伤、肖某某在被邱某追赶的过程中摔伤腿部;邱某拿刀进店内见人就刺;邱某与其弟弟朱某丙因”房屋漏水一事”有过矛盾。(4)被害人杨某某(女,39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杨某某与其丈夫朱某丙、儿子朱某甲以及朱某乙及其儿子肖某某在某日杂店内,邱某突然持一把刀(黑色刀柄、刀刃上有锯齿)冲进店内刺向朱某乙的头部,后又刺向杨某某的大腿,接着杨某某就晕倒了后来才知道朱某甲被邱某刺伤头部、肖某某摔伤腿部;邱某与朱某丙因”房屋漏水一事”有过矛盾。

8.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邱某因其住房漏水问题与住在其家楼下的朱某丙发生纠纷,后不满某居委会和某派出所的处理结果,遂想报复朱某丙。2013年8月11日下午,邱某从家里拿了一把刀(黑色刀柄、刀刃带有锯齿)前往朱某丙所在的某日杂店,冲进某士多店内,朝朱某丙的儿子头部刺了一刀、朱某丙的老婆大腿刺了一刀、朱某丙姐姐的头部刺了一刀,后又持刀追赶朱某丙的外甥;邱某于2013年8月11日主动到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汕公濠鉴(活)字(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下称汕公濠**号鉴定书),拟证明朱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汕公濠**号鉴定书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作为检材的被害人朱某甲的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相矛盾,其推论缺乏客观性及合理性,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汕公濠**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朱某甲右颞部创口、颅骨骨折符合锐利致伤物作用所致,并出现脑挫伤、颅内出血(不伴有脑内受压或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朱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而根据朱某甲在2013年8月11日的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颅脑CT等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其右额颞交界处头皮软组织肿胀、积气;右侧额颞顶颅板下薄层硬膜下血肿约8.64ml,右颞条片状脑内血肿约5.1ml,蛛网膜出血约1-2ml。被害人朱某甲的上述伤情说明其伤达颅内,硬脑膜已破裂,应属开放性颅脑损伤。所以,汕公濠**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上述朱某甲的病历材料相矛盾,该意见缺乏全面、客观地对检材予以分析说明,且检验方法也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而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和判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且检材与相关病历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材充分、可靠,检验方法符合法定标准,认为朱某甲伤情为重伤的鉴定意见与检材相印证。综上,本院采信了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甲伤情为重伤的鉴定意见,而对汕公濠**号鉴定书认为朱某甲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之后,本院主持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问题进行和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就此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民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上述鉴定意见由本院依据被害人或被告人的申请而分别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予以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内容上也是客观真实的,因此上述朱某甲伤情为重伤的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持刀致多人受伤,其中包括两名未成年人,属手段残忍,并且造成被害人朱某甲人身伤残程度十级及精神损伤程度七级的后果,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应依法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锐辉

审判员  陈浩炳

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陈纯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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