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5)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2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3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打,从此分居,现分居已达三年半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伟由原告抚养,无需高某某承担抚养费。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2、高某伟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子高某伟户口登记在洞口县,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
3、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来,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离婚没有意见,小孩抚养随小孩意愿,并愿意承担抚养费。
4、证人肖某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伟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切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分割。3、本案原告有过错,应当给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就离婚给被告承诺夫妻共同存款5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现金,被告出一半小孩抚养费。
2、证人高某徕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孙子一直在原告娘家带,原告在外有一个相好的,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
3、证人段某太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可以,小孩高某伟一直在原告娘家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孩只有8岁,不能按小孩的想法来判令随谁生活,证据4被告认为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短信内容没有异议,对证人高某徕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3年多,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外有一个相好的有异议,对证人段某太的证言认为证人对原、被告的情况不十分清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有肖某英、高某徕、段某太当庭陈述,除高某徕陈述原告在外有一个相好的外,其它内容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8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生男孩高某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打,尔后分居至今,婚生子高某伟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存款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3月后双方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伟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且已在当地学校读书,为有利于小孩成长,高某伟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存款55000元,原、被告应各占二分之一即27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伟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肖某某存款55000元,原、被告各占27500元,被告应占部分由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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