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灵诉被告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4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刘某灵,男,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李某,女,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刘某灵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灵诉称:2013年6月6日,我与二被告、宜宾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观楼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款我委托宜宾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观楼支行发放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利息10800元,共计人民币190800元;2、被告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约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1、不认识原告,只向一鸣投资公司借款过18万元;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是我签字的,确实收到了18万元的借款;3、在借款后已经归还了318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人)、二被告(借款人)与宜宾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观楼支行(受托人,以下简称:A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刘某灵借款18万元予二被告,该笔借款原告委托A银行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有权直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或提起司法诉讼;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A银行应根据原告的书面授权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原告未书面授权A银行诉讼的,A银行无义务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同日,A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将18万元转入被告王某的账户。
本案在审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二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借款时间等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0800元,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在借款后已经归还了318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灵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8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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