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云与王甲、王乙、王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53)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民初1536号
原告崔某云,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男,汉族,无业。
被告王丙(曾用名王丁),女,无业。
原告崔某云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云及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耀宏,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云诉称,与被继承人王某庄于198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儿子王乙,2016年3月7日被继承王某庄病故。王某庄病故后被告王甲拿走房屋产权手续、王某庄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每月290元的生活费及抚恤金,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多次与被告王甲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并继承枣园巷xx号x单元xxx室楼房,分割并继承抚恤金12517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从11岁起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无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分割房产;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原则分割,应该平均分配。请求依法平均分割父亲的抚恤金,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丙辩称,我一直照顾父亲和母亲,经常回家探视,给母亲买养老保险,四季的衣物用品,多年关系非常融洽,对于父亲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被告王乙提交书面意见,将其所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庄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丙,儿子王甲。1984年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庄与原告崔某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子王乙,1997年双方购买位于秦州区枣园巷xx-xxx号楼房一套,2016年3月7日王某庄病故,没有留下遗嘱、遗赠协议,其所在单位天水市秦州区枣园巷小学按照相关规定,核发抚恤金125170元(因未提交火化、死亡证明,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崔某云一直无业,主要生活来源是枣园巷小学每月发的290元生活费。
另查明,秦州区枣园巷xx-xxx号楼房,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现价值4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庄、崔某云结婚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丧抚费申报表、户籍登记证明、崔某云出院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予保护。凡是公民死亡时所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均为遗产,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庄名下的位于秦州区枣园巷xx-xxx号楼房一套,属于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诉争的抚恤金系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性质,因是死者身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故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对于抚恤金的取得原则上是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如果死者生前具有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庄名下位于秦州区枣园巷xx-xx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5.81平方米,房产证号:天房权证秦字第50723号由原告崔某云继承所有;原告崔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被告王甲、王丙房屋折价款各5万元;
被继承人王某庄的抚恤金125170元,其中83446元(包括属于王乙的20862元)归原告崔某云所有,20862元归被告王甲所有;20862元归被告王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8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8元,原告崔某云负担2144元,被告王甲、王丙各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