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阚某勇与张某方、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26)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舞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阚某勇,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方,男,汉族。
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夺,系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阚某勇与被告张某方、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张某方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经被告张某方和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协商,由被告张某方组织原告阚某勇等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运煤炭业务。原告将煤从内蒙古某某煤厂送到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由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过磅单,后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2011年3月5日,原告将运煤的过磅单运费共计32301元的票据交给被告张某方,由张某方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2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方辩称,这笔款被告张某方不该还。当时张某方和其他运输户都认识,是某某公司的张某义委托张某方收收运煤过磅单据,张某方已把票据交给张某义和某某公司,张某方也是受害人,这运费应该由某某公司给付。
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卖人名称是洛阳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受人名称是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煤炭的发货站为内蒙,到站为某某店,合同同时对煤炭的运输、价格、运杂费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阚某勇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阚某勇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运煤,从内蒙某某拉往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运输费每吨430元,按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的过磅单票据,由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结算。之后由被告张某方和原告阚某勇等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运煤炭业务,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过磅单。原告阚某勇使用的豫L×××××号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燃料部的过磅净重为38.26吨;豫L×××××号车,于2011年3月2日在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燃料部的过磅净重为38.24吨。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张某义委托被告张某方把原告阚某勇等人的过磅票据收走后交给了张某义。2011年3月5日,被告张某方为原告出具收条2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豫L×××××号车拉洛阳某某公司发内蒙某某—某某店电厂煤过磅单,净重38.24吨,每吨运价为430元,运费合计16443元。单子经张某方手已交洛阳市某某公司职工张某义,运费未结。经手人:张某方2011年3月5日”;“收条今收到豫L×××××号车拉洛阳某某公司发内蒙东胜—驻马店电厂煤过磅单,净重38.26吨,每吨运价为430元,运费合计16450元。单子经张某方手已交洛阳市某某公司职工张某义,运费未结。经手人:张某方2011年3月5日”。原告将运煤的过磅单票据交给被告张某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阚某勇的申请,对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燃料部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日登记的汽车运煤日报表进行调取。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阚某勇车辆,从内蒙古某某煤矿将被告托运的煤运往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阚某勇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承运煤炭业务,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就应当支付给原告承运煤的费用,被告不支付运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阚某勇为被告承运煤炭净重共计76.5吨,有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燃料部20**年*月**日和20**年**月**日登记的汽车运煤日报表在卷佐证,证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阚某勇车辆从内蒙古承运煤到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阚某勇请求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阚某勇运费为32895元,但原告阚某勇诉讼请求标的为32301元,对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阚某勇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用的问题,本案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阚某勇车辆为国电某某店热电有限公司承运煤炭,原告阚某勇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相对的运输合同主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方虽然代替被告工作人员行使了收集运输煤的过磅单据的事实,但其并不能改变托运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煤炭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阚某勇请求被告张某方给付运输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勇运费32301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方
审判员 李红伟
陪审员 任淑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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