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古某珍诉刘某欢、刘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6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古某珍,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章(系原告丈夫),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欢,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刘某青,住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原告古某珍诉被告刘某欢、刘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章、庄丰尖,被告刘某欢、刘某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珍诉称:被告刘某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3%计付,从2011年5月1日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某青作担保。被告刘某欢为借款人,被告刘某青为担保人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古某珍收执。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归还了至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欢偿还借原告古某珍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刘某青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某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某欢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古某珍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年,被告刘某青为担保人。
被告刘某欢辩称:欠原告款150000元是事实,该款的利息本人已给付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150000元没有给付。希望能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刘某欢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青辩称:被告刘某欢向原告古某珍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本人作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本人担保期限是一年,在一年期内被告刘某欢没有履行完毕,本被告就不再担保,原告古某珍应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本被告主张权利,可是原告古某珍直至2014年1月3日才向本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被告拒绝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青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欢、刘某青对原告古某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古某珍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某青作担保人,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刘某欢为借款人,被告刘某青为担保人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古某珍收执。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刘某欢归还了至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古某珍主张被告刘某欢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古某珍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欢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古某珍主张被告刘某欢归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某珍主张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3%计付,虽然该利息利率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古某珍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古某珍主张被告刘某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保证人刘某青的担保期限为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古某珍应向被告刘某青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古某珍没有提供证实原告古某珍向被告刘某青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某青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欢偿还原告古某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古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刘某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吴姗馥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