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999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濮阳市人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504196***0523。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濮阳市黄河路都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8****039647。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濮阳市江汉路南江小区*号楼*单元*号。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9000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某、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某某现金130000元,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王某某又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某某现金160000元,张某,担保人王某某。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未偿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款29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9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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