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366号
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加工订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加工。加工合同加工地为河南濮阳。在陆续加工及陆续付款后,截至2012年8月4日,经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货款145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在支付加工费时均按规定扣除了合同价款10%作为保证金,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500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作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方定做铝屑机、造粒机等共计价款220000元。2、交货期限:承揽方收到定金后45日内交货。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处理。3、交付定金数额: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4、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结算。发货前付60%,剩余10%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2012年6月16日,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作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方定做造粒机等共计价款485000元。2、交货期限:承揽方收到定金后30日内交清。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处理。3、交付定金数额: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4、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结算。发货前付60%,剩余10%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2012年6月16日,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作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方定做造粒机等共计价款291000元。2、交货期限:承揽方收到定金后30日内交清。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处理。3、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合同金额的145500元作为定金。4、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结算。货到后15日内无条件付清。2012年9月4日,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作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方定做铝屑粗粉碎机等共计价款64000元。2、交货期限:承揽方收到定金后15日内交清。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处理。3、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订作方不预付定金。4、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结算。发货前付清。上述订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343500元,下余货款145500元被告未付,后被告方负责人李家义于2012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455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作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被告应将10%的质保金支付原告,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500元,返还原告质保金75000元,共计2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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