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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汉诉李某义等五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5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苏某汉。

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义。

被告:李某意。

被告:李某先。

被告:黄某弟。

被告:李某才。

原告苏某汉诉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媛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汉及其委托代理邓峰,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汉的委托代理庄丰尖,被告李某义、李某意、黄某弟、李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汉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以代表某某回片第5、6、7、8、9组名义,将源冲山西边一片荒地出租给原告苏某汉,双方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和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苏某汉已交承包款230000元(其中山根款180000元,批地款50000元)。2012年3月23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是主合同,而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是从合同,主合同已被确认无效,那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款230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将源冲山西边里面林木稀少的一片荒地转让给苏某汉承包,李某义等5人实际无转让权。

2、收款收据,证明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收到苏某汉交来的林木预定金50000元。

3、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贺八民二初字第1011号,证明李某义、李某意、黄某弟、李某才与苏某汉承包合同书无效,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转让的林木为生态公益林,属法律禁止转让的林木。苏某汉已按合同约定两次支付林木承包款共180000元,该款已基本发放到各村民户。

4、邮递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苏某汉为本案支出邮递费用478元。

5、林木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苏某汉与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双方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书。

6、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收取了原告苏某汉林木林地转让款合计230000元,其中山根款180000元,批地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共同辩称:原告苏某汉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相关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2010年6月26日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某某村5、6、7、8、9小组与原告苏某汉所签订合同,被告五人是作为小组长代表村民与原告苏某汉签订合同,合同涉及权利由当时代表的全体村民享有。五被告不是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按权责一致原则,被告只承担个人或个人家庭户享有权益部分责任。原告主张(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26日被告五人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涉及已交易款项50000元整)和《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涉及已交易款项180000元整),(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定《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没有涉及《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根据《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原告租用林地目的为“承包种植”,并在第8条规定“现有的零星松木和杂木不准任何人随意砍伐”,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并未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仍在履行,如原告违反合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包括50000元林地租金在内的一切后果。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基于合同无效而取得的经营收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不破坏生态环境和采取可靠的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保护等级为二级、三级公益林,属于竹类和经济树种的允许按照各自的经营要求进行正常的栽种、培育、管护、更新、组织合理的采收、加工和销售,……属于橡胶、松类等采脂类树种的允许按照采脂技术规程,开展正常的采脂活动”。本案中的合同涉及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具有发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以及松树采脂等经济价值。林地承包合同涉及林地约200亩、地上附着松树10000多颗,大部分已采脂有4—5年左右(10000颗松树每年采松脂价值100000元左右),原告苏某汉自2010年签订合同至今已经经营管理该林地4年时间,按每年一采计算原告可从采脂经营中获利400000元。《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作为林木的实际管理者一直从林木管护中获益,直至合同无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180000元,那相应原告就应当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经营利益40多万元。对抵相应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0多万元。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对原告苏某汉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以代表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某某村龙回片第5、6、7、8、9组名义与原告苏某汉签订了《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将源冲山西边被霜雪摧毁的空残林木转让给原告苏某汉承包处理。合同上的第5、9村民小组即是现在的第4村民小组。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甲方(被告)应收回林杂木款180000元。从签订合同日起,预交押金40000元。到2010年11月20日余款全部交清。需砍伐的一切手续由乙方(原告)办理。承包界限内应由乙方计划开路,甲方不得阻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汉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林木承包款共计180000元给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同日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以代表贺州市某某镇某某村龙回片第5、6、7、8、9组名义与原告苏某汉还签订了《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界址为:东边以大冲为界;西边以岭岐顶分水为界;南边以山尾合水为界;北边以板栗木岐分水为界。承包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共30年。到2010年11月20日原告苏某汉支付了10年土地承包款50000元给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后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某某村第1—8村民小组认为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源冲山西山这部分山场以1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苏某汉经营,损害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某某村第1—8村民小组利益而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了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某某村第1—8村民小组诉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苏某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与苏某汉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为此,原告苏某汉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苏某汉与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苏某汉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被本院确认无效,且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原告苏某汉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款,即林木承包款共计180000元给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应将180000元返还给原告苏某汉。对于原告苏某汉与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苏某汉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他是独立于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之外的合同,该合同书的效力没有作出确认,原告苏某汉请求返还已付的土地承包款5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汉主张返还款1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本应主动返还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款,被告对此是有过错的,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本院作出的(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主张原告苏某汉应当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经营利益40多万元,由于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请求返还的经营利益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共同返还给原告苏某汉承包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2375),邮寄费478元,合计5228元,由原告苏某汉负担1120元,被告李某义、李某意、李某先、黄某弟、李某才共同负担4108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丽梅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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