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与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1)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6号
原告谢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某,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帅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店从事修理工作,因故与被告发生争吵时,遭被告持钢筋击伤头部,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30.54元、误工费5448.99元、护理费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0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帅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及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5730.54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九,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复印件、蒋湖工商所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自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被告帅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5份合计金额为5475.54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中1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5元的门诊统筹处方笺,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付交通费,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内从事电焊修理工作,被告及同村村民潘某、陈某在其家中闲聊。此间,一村民拿来一只铝合金水瓢,要求原告帮忙修理。原告查看后,认为该铝合金水瓢无法用电焊焊接,不同意维修,被告即对该村民说,“这个水瓢肯定是可以修好的,只是他不肯修理。”,原告坚持认为无法修理并指责被告话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扣住对方的衣领推搡。争执中,原告先动手朝被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鼻孔流血,被告亦予还击,后经潘某、陈某劝解,将双方拉开。被告离开后,寻得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筋,返回现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该村村卫生室治疗。同年8月14日,原告又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检查费5475.54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此后,该案经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7月3日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家中开办农资经营部,从事农资经营。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计算的误工费为5448.9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持强斗狠,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作为从事商品经营及提供维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待人和气,热情耐心,但其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的调侃而引发争执,且在争执中先动手致伤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人已将其与原告的斗殴劝散后,又持械故意致伤原告,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引发纠纷的成因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5475.54元、误工费5448.99元、护理费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53.21元,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费用6226.6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622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0元,被告帅某负担50元。(原告谢某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时由被告帅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某市支行某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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