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3)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雷某玲,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号**楼。
负责人谌某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玲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负责人谌某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玲诉称:2014年5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大道行至漳江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起诉请求:除去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后,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雷某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表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1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收据1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5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何泽翠的工资存折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孙平系夫妻,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平之母何泽翠照顾,何泽翠每月工资为291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原告应承担20%;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的岳母照顾了15天,并原告提供了15天的伙食,原告应将15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给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太高;5、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963.1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963.13元的事实;
2、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了12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过长,经审查,两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编号1064127890的医疗费收据(金额6元)是记账联,是重复计算,经审查,编号1064127890的医疗费收据没有重复计算,但因是记账联,不是收据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收据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本组的其余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泽翠并没有因为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经审查,两被告异议意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55分许,当车行至漳江南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相对驶来,由于被告李某超车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3507.13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4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963.13元。被告李某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雷某玲损失的承担数额。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100元,其中医疗费2550元、误工费40437元(48525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913元(2913元/月÷30天×30天,实际为41天,因原告认可被告之岳母护理11天,故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认为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应一并处理,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太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天数应为40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的,但原告没有工作,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即70元/天。护理费亦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7.13元、误工费21010元(25212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合计41517.13元。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41517.13元,除去医疗费3507.13元、鉴定费1300元后,计3671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3507.13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被告李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0%,即961.43元,被告李某承担80%,即3845.7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963.13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虽然被告李某主张其岳母照顾原告15天,并提供了15天的伙食费,但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按原告认可的11天计算,护理11天的护理费7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33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负责人谌某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玲经济损失3671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雷某玲经济损失3845.7元,原告雷某玲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963.13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相抵后应由原告雷某玲返还给被告李某941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交纳483元,由原告雷某玲负担97元,被告李某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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