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与张某宝、余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4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宝。
被告余某燕。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宝、余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日期是2012年2月18日,本金为70万元,不是988000元。被告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19.6万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9.6万元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某宝、余某燕出具借条向吴某(原告唐某前夫)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7.6万元后再未还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唐某与吴某在恩施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借给余某燕的现金70万元以及从2012年6月起所获得利息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宝、余某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某人民币988000元,用于公司资金运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到期偿还,如遇特殊情况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联系,双方签字生效。注:若到期未还,出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余某燕所有的渝B×××××号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给二被告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本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该标准的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9.6万元,但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17.6万,故本院支持已支付的17.6万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宝、余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7.6万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交纳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张某宝、余某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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