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等与中国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39)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2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许某、天门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与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许某驾驶鄂R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生局门前地段时,与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胡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受伤。原告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仅赔偿医疗费17208.05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075.65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整容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05.15元,扣减被告许某赔付的15934.05元,实际还应赔偿62071.1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某汽车公司按责赔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其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职员,所驾驶的鄂鄂R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部分应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7208.05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4、原告胡某诉请的部分赔偿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许某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职员;2、被告许某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酒后等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胡某住所地为某某市某寺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经某某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村改居之前,其相关经济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许某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因重大过失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与雇主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许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市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市卫生局门前地段时,与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胡某相撞,致原告胡某受伤。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至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右前交叉韧带和胫侧副韧带损伤,遂住院治疗1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208.05元。原告胡某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31.60元。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8039.65元。2014年6月16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2014年9月9日,某某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整容费1500元。原告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208.05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9月19日,原告胡某诉至本院。
鄂R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其于2013年12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许某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职员,其驾驶该车进行载客运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胡某系农村居民,从1995年起一直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某某市竟陵办事处江河居民委员会辖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且其住所地于2013年12月17日经某某市民政局批准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8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胡某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6480.49元(262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驾驶本单位车辆载客运营属于履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鉴于鄂R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胡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因其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数额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还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某住所地居民由政府统筹安排已整体转入城镇居民,且原告从1995年至今长期在某某城区从事餐饮业并居住在城镇,其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许某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因重大过失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与雇主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胡某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8039.65元、后续整容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137.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569.15元,由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629.50元;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共10939.65元,由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共计78569.15元,扣减被告许某已赔偿的17208.05元,实际赔偿原告胡某61361.10元。被告许某赔偿给原告的17208.05元属代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此款应由被告某保险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某。由于原告胡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61.1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某垫付的赔偿款17208.0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3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迳付原告胡某),原告胡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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