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江诉程某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4)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3157号
原告彭某江,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宝,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江与被告程某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江的委托代理人黄静、田玲,被告程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江诉称,2013年,被告程某宝在承包麻竹高速项目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做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摔倒,导致尿道撕裂、双侧阴囊血肿。后原告先后在南漳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4次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1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2339元(31138元/年÷365天×14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45天加后期护理100天)、误工费17922元(44496元/年÷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7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宝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系雇佣关系,被告受伤系其在下班时间未遵守工地管理相关规定,在工地擅自小便因躲避路人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原告自身责任重大,请求法院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3、原告现已痊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私自转院,人为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彭某江受程某宝雇请,在麻竹高速公路修桥工地从事搭钢管架工作期间,因脚未踩稳,不慎骑跨在工地钢架上受伤。彭某江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治疗经过:彭某江因“尿道骑跨伤至尿道口出血、阴囊血肿三小时余”入院,于2015年1月11日行尿道造影检查显示:后尿道远端狭窄。建议行后尿道狭窄手术治疗,向患者及家属谈话告知病情及手术治疗方案,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后尿道狭窄;2双侧阴囊出血;3、右肾囊肿。出院医嘱:建议行后尿道狭窄手术治疗。2015年3月12日,彭某江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3月18日行“尿道狭窄切除+尿道吻合术”。出院诊断为尿道外伤。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建议:1、出院后3周于医院拔除导尿管,并立即行尿道扩张1次,每周一次,共4次,之后2周一次,共4次,之后4周一次,共4次,如有尿液变细及时扩张;2、多饮食,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保持大便通畅;3、如有不适随诊。同年4月15日,彭某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行“尿道狭窄内切开术”。出院诊断:尿道狭窄。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多饮水;短期抗感染治疗;不适随诊,3周后来院复诊,拔除尿管,定期尿道扩张。同年7月18日,彭某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于7月21日行“经尿道尿道内切开术”。出院诊断:尿道狭窄;尿道扩张术后。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多饮水;短期抗感染治疗,注意膀胱造瘘管清洁,避免感染;不适随诊,3周后来院复诊,拔除尿管,定期尿道扩张。同年11月19日,经彭某江自行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彭某江后尿道狭窄切除扩张术后之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彭某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8月2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某宝以该法医学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麻竹高速公路横穿高速路的汽车桥建设劳务分包工程系程某宝个人从中铁十一局承包。彭某江受伤后,程某宝为其支付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医疗费49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程某宝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彭某江为程某宝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程某宝应当保障彭某江为其提供劳务期间的人身安全,彭某江不慎在工地上受伤,程某宝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江作为成年人,在工地干活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程某宝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程某宝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另1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彭某江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839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17922元(44496元/年÷365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程某宝赔偿85%即104836.45元,扣减程某宝已支付65000元,被告程某宝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9836.45元。另15%即18500.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伤害,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程某宝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基于病情、医疗环境及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符合常理,故被告程某宝辩称原告系自行转院、人为扩大损失,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宝另辩称彭某江系在下班时间未遵守工地管理相关规定,在工地擅自小便躲避路人时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宝赔偿原告彭某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6.45元;
二、被告程某宝赔偿原告彭某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彭某江负担160元,被告程某宝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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