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874)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新路。
委托代理人冀某、蒲佳妮,均系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新路。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蒲佳妮、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甲、199*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199*年**月**日生育子儿林某丙。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染上嗜赌恶习。另外,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鉴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在外的恶劣行为,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甲、199*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199*年**月**日生育子儿林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户口本》、《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堪与其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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