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日,姚某某先后分六次分别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4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姚某某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上述姚某某共计借李某某款29万元。该29万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姚某某未付。另查明,姚某某称2014年2月1日借款3万元和2014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两张借据是一回事,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是姚某某出具的,但是姚某某并未收到钱,姚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借李某某款29万元由姚某某为李某某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要求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某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姚某某辩称其实际借原告款21万元,2014年2月1日借款3万元和2014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两张借据是一回事,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是姚某某出具的,但是姚某某并未收到钱,但姚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姚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824元由被告承担。
姚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已包含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原因是在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后,2月26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然后又给其打的总欠条。当时被上诉人声称原3万元的条子没拿,事后说丢失,因双方关系好上诉人没有在意。2.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声称给上诉人拉到一笔50万元的赞助,按惯例应支付给他10%的提成,所以先打了5万元的条子,说的是赞助到了给钱,钱不过来撤条子,后来赞助并未到位,被上诉人也不给我撤条子,后来找他时,他说条子丢失。因为以上共8万元的借款根本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款项,因为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双方总的剩余借款数额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10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先借款3万元、后借款2万元以及拉赞助打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2014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同年2月26日又借款2万元时,书写了5万元的借据,原3万元借据未能抽回,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而非8万元。按照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述陈述内容,上诉人姚某某未能确保借据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款项数额相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姚某某有违借贷交易中一般书写习惯,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姚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2014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书写了5万元借据,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履行交付义务。经查,上诉人姚某某虽然对涉案5万元借款未交付提出异议,但自书写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本案立案之日,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向被上诉人提出撤回或者主张借据无效,且由于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日还存在其他五笔借款交易,双方认可交易习惯均为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姚某某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涉案借贷事实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某某该项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亚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嘉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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