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孔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1)
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8民初535号
原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某某屠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为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濮阳县某某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跟四被告原本不认识,后经朋友田建生介绍认识了李某某。2015年,李某某跟说他的屠宰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双方协商后,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人,李某乙、李某甲、某某屠宰公司是担保人。原告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分三次将1,500,000元打入了他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人是李某某,其余三被告是担保。收到了原告的1,500,000元出借资金。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90,000元。要求将这90,000元扣除。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只能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意还款,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某某现金1,5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企业处有某某公司公章一枚。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让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分别转入李某乙的建行(账号62×××00)200,000元、农行(账号62×××78)300,000元、信用社(账号62×××17)1,000,00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李某甲的要求将款分别足额转入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原告认可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90,000元利息,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认可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的1,500,000元出借资金,同意还款。但以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由提出抗辩。
另,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案外人孔某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李某乙认可借原告的该笔借款利息由5%降至4%。
另,2016年5月10日,证人孔某证言一份,证实,本案该笔借款是经他本人介绍原告给被告1,500,000元,当时其本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对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及案外人孔某等的对话录中,被告李某乙认可借原告该借款月息4%,与证人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大额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而不支付利息与常理不附。故四被告答辩本笔借款系无息出借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本笔借款为有息出借。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按月息4%支付利息,该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保护至年利率36%。被告2015年12月21日偿付的9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到该日利息为94,500元(1,500,000元×年利率36%×2个月3天),被告偿付9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期间的利息,故对四被告答辩该笔还款应抵扣本金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诉求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某某公司自愿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系有效保证承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未超过上述期间,故三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某某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李某某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濮阳县某某屠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濮阳县某某屠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李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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