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15)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40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某某集团职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沿枣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路段时,将同向王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撞倒,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邵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案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表示深切悔恨。已经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孟凡军
人民陪审员 张翔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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