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85)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澧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维新、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澧县人民医院工作的机会,趁住院部十二楼手术室内更衣室无人之机7次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志兵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最后一起现金被盗后,医院调取监控资料,初步锁定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之后,医院约谈黄某某,黄某某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事实,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他全部犯罪事实,医院要求其接受进一步调查,等候处理,最终在医院的安排下归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自首,且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自己在澧县人民医院工作的机会,趁住院部十二楼手术室男更衣室无人之机,盗窃作案7次,盗得手术室医务人员现金共计7800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某挂在墙壁上衣服口袋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分别将被害人唐某某、欧某某挂在墙壁上衣服口袋内的1000元和4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6月份初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澧县人民医院四病室实习的机会,趁手术室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包内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储物柜中裤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挂在墙壁上裤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做完手术后,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墙壁上羽绒服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现金被盗后,医院保卫科调取监控视频,初步锁定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经请示医院领导,由医院纪检部门等有关人员于同月5日约谈了被告人黄某某,黄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医院尚未掌握证据的另外六起盗窃事实,并要求退还赃款,写出了深刻检查。医院告知其等候处理。后经医院党委研究,因案情较大,超出医院处理权限,同月9日,医院通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从该院纪检办公室传唤至澧阳镇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黄某某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和12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受理澧县人民医院手术室现金被盗案,同年12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进行立案侦查。
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张琰现金被盗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进行走访排查,建议医院在案发现场安装隐形监控设备;同年12月1日,该案发地又发生一起现金被盗,公安机关接到医院保卫科报警后,调取监控视频资料,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同月5日,该院纪检部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同月9日,该院通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从院纪检室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3、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欧某某、覃某某、张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
4、证人朱某(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医院手术室更衣室多次发生医务人员衣裤口袋里现金被盗,科室护士长到保卫科报案,他进行了登记。其中,张某、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他人将被盗情况只报到了保卫科。因6、7月份连续发生现金被盗,医院在手术室内更衣室安装了监控,12月1日刘某某医生600元现金被盗后,手术室护士长与刘某某向保卫科报案,即发现当天同时做手术的黄某某有作案嫌疑,后将该情况报告院领导,公安机关亦调取了视频资料。
5、证人邓某某(手术室护士长)的证言,证明手术室外人是不可以进入的;2014年7月12日早晨,张某将11日在手术室男更衣室自己裤袋里的1900元现金被盗情况告知了她。
6、证人张某某(四病室主治医师)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与覃某某等医务人员做完手术后,覃某某发现放在男更衣室衣柜内裤袋里的1800元现金被盗,后向医院保卫科反映。
7、证人张某(手术室护士)的证言,证明手术室多次发生现金被盗以及向医院保卫科报案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十一病室医生)的证言,证明他是黄某某的师傅,从2014年6月份起,黄某某在十一病室工作后,跟着他到手术室做手术的时候比较多,手术室医生现金被盗的情况他不清楚,后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才知道。
9、证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现金被盗情况登记记录,证明唐某某、金某某、覃某某、张某以及刘某某现金被盗后,向保卫科报案登记情况。
10、照片12张,证明被盗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11、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盗部分赃款存入银行的信息记录。
12、监控录像资料,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手术室男更衣室盗窃作案的情况。
13、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4、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的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日案发后,医院保卫科调取监控视频初步锁定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经请示该院主要领导,由医院纪检部门等有关人员于同月5日约谈了被告人黄某某,黄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医院尚未掌握证据的另外六起盗窃事实,要求退还赃款,写出了深刻检查。医院告知其等候处理。后经医院党委研究,因案情较大,超出医院处理权限,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5、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因最后一起盗窃事实被确定为作案嫌疑人后,被单位纪检和保卫部门领导约谈,虽主动交代了另外六起盗窃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进行了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福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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