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华、王某发诉张某尧、张某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75)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尧,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朱森林(实习),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华、王某发与被告张某尧、张某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王某发,被告张某尧、张某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朱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王某发诉称,我们与被告同住在朝阳路十字路口,是前后邻居,就北侧通道与被告发生纠纷。我们房后的夹道,是1997年襄阳一中建房时,两家房屋间形成的自然通道,一直由我们管理使用。靠朝阳路一侧道子口,一直是我们通行和消防通道的出口。2015年7月7日被告单方面将道子口铁栅门锁住,不准我们通行。被告对我们修的雨水排水沟用水泥砂浆封埋,又在我们污水检查井上堆集建筑材料,不准我们对污水管疏通。我们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取掉铁栅门上单方面安的锁,恢复我们的通行,保证消防通道口的安全通畅;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雨水,污水管的疏通、维修、改造,保证雨水、污水的顺畅排除;判令被告不得在通道内堆集建筑材料及杂物,保证道子口内卫生通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4800元;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彩钢屋面及砖砌体,恢复我方房间的通风采光;判令被告恢复共同墙体并赔偿防盗栅栏的制作安装费用600元;判令被告修复我方排水设施。针对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某华、王某发辩称,两家之间房屋不存在公用通道。我们于1990年就已盖四层的小板房,而反诉原告2015年6月加盖彩钢隔热层屋面并修建墙体。反诉原告的西墙体是双方共用墙体。反诉被告并未在反诉原告二楼、三楼搭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尧、张某清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既非通行通道,也非安全通道,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未堵塞原告污水排放设施;被告未在道子内堆放杂物;被告搭建的彩钢屋面是为了排水;原告占用通道、墙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窗安装费用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尧、张某清还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在一楼私自侵占共用通道搭建厕所和污水排放管,导致反诉原告房子常年潮湿,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反诉被告擅自在反诉原告墙体安装铁窗,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建筑物所有权。反诉被告在其楼顶擅自搭建活动板房,占用共用空间,搭建在反诉原告楼顶,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房屋二楼、三楼墙面,乱搭乱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在一楼占用共同通道修建的厕所和污水排放通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占用反诉原告楼顶搭建的活动板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拆除安装在反诉原告墙体上的铁窗。拆除占用反诉原告二楼、三楼墙面的乱搭乱建。赔偿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华、王某发为兄弟关系,其房屋座落在樊城区朝阳路40-5号,土地使用面积103㎡,东至空巷、南至张秀英、西至张秀英、北至市一中,砖混结构,两层,各88.06㎡。被告张某尧、张某清为兄弟关系,其房屋座落在樊城区朝阳路42号,土地使用面积118.7㎡,三层,建筑面积347.12㎡。原告王某华、王某发房屋与被告张某尧、张某清房屋东西相邻。
另查明,原告王某华、王某发四楼(楼顶)板房建于1990年,没有审批手续,没有房产证,该板房东侧墙伸出在被告张某尧、张某清房屋西墙垂直高度正上方。王某华、王某发曾将其北侧五间房屋及夹道长期租给饭馆使用,现已终止。靠张某尧、张某清房屋一侧的夹道铁门即为饭馆安装。2015年6月张某尧、张某清在靠近王某华、王某发房屋的西墙各房间开窗户,并在屋顶建彩钢屋顶面(未提交审批手续证据材料)。王某华、王某发在张某尧、张某清一楼一间新开窗户外墙安装了铁防护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华、王某发的房屋有面南的正大门和通道,原告王某华、王某发也一直使用该大门及通道通行。原告王某华、王某发诉称的北侧夹道,是襄阳市第一中学建房时与原、被告房屋形成的间距,原、被告双方均未使用此夹道通行。故原告王某华、王某发诉称此夹道为其出行的通道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华、王某发基于此观点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华、王某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尧、张某清干涉了原告对雨水、污水管的疏通、维修、改造。故原告王某华、王某发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王某华、王某发占用一楼共用通道修建厕所及污水排放通道,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房屋潮湿与王某华、王某发的房屋有关。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王某华、王某发占用其二楼、三楼房屋乱搭乱建。关于王某华、王某发顶楼活动板房及张某尧、张某清楼顶的彩钢屋面及所砌墙体,没有审批手续,而违章建筑物的拆除属行政执法部门职权。关于王某华、王某发在张某尧、张某清一楼新开的窗户外安装铁防护栏,对原、被告双方安全均有益处,可以不必拆除。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请求反诉被告王某华、王某发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协商解决邻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华、王某发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华、王某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尧、张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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