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27)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某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庄媛,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某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庄媛、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儿子邱甲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年龄差距较大,彼此存在代沟,无法建立深厚感情。双方在子女教育和生活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经营生意的理念、方式也不同,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邱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名下债务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虽然在儿子教育方面有一些分歧,但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以前双方经历那么多辛苦都挺过来,现在有房、有车、有孩子,生活平稳。如果被告还有做得不够好之处,被告今后愿意改正。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儿子邱甲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房而居。同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等诉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密切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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