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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宝、杨某平与罗某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林某宝,农民。

原告杨某平,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豪,个体司机。

被告广西某某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源。

原告林某宝、杨某平与被告罗某豪、广西某某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电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宝、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罗某豪,被告某某铝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宝、杨某平诉称,2014年6月1日晚上21时45分许,原告儿子林某亮驾驶桂L×××××号轿车搭乘林某昌、刘某才、梁某由某某县某某镇往某某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某县320省道7KM+900M路段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某豪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亮当场死亡,林某昌、刘某才、梁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林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其他三人不负任何事故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某某铝电公司,罗某豪系某某铝电公司聘用员工,罗某豪与某某铝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儿子林某亮生前为某某铝电公司电解铝车队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2.88元,林某亮生前长期随父母生活,居住地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抚养费15418元×20年×2人÷3人=2055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704991元。事发后,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8810元。由于被告罗某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先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部分(704991元-55000元=649991元),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649991元×30%=194997.3元,扣除已支付的1881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618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2、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6187.3元;被告罗某豪与被告某某铝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方各当事人的责任;3、某某铝电公司证明,证明林某亮生前系该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4、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县支行流水账,证明林某亮生前在某某铝电公司工作时工资发放情况;5、某某县就业服务中心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林某亮生前在某某县就业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障费、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金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6、契约书、建设许可证、土地证,证明原告一家人已经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地已在城镇的事实;7、某某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已在某某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8、某某县新靖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已在某某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罗某豪辩称,自己是某某铝电公司聘用职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某铝电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铝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林某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会车时未减速行驶和未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过错程度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事故车辆桂L×××××号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某某铝电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18810元,应在赔偿部分中扣除。搬运尸体费用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按新标准计算为21318元;3、原告未达法定被抚养年岁,抚养费应不予赔偿;4、误工费56元/天×3人×3天=504元;5、交通费200元;6、受害者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大,被告只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豪和某某铝电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联系卡及投保单,证明桂L×××××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1881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林某亮尸体搬运费2000元的事实;6、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罚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某某铝电公司确实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某某铝电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事故中,驾驶人罗某豪负次要责任,保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罗某豪和某某铝电公司向原告垫付款项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按新标准计算为21318元;3、原告未达法定被抚养年岁,抚养费应不予赔偿;4、误工费56元/天×3人×3天=504元;5、交通费:200元;6、受害者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大,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投保单、保险责任条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被告罗某豪和被告某某铝电公司及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3某某铝电公司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林某亮曾经是被告职工,死前已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某某铝电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是事实,但尸体搬运费应由被告支付,不能算原告损失,罚款是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应当交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行流水账、就业失业登记证、契约书、建设许可证、土地证、某某街居委会证明、新靖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认定;某某铝电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林某亮曾是其职工,与农行流水账相吻合,应予以认定;尸体搬运费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代收罚款收据,是被告罗某豪接受行政处罚所交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案件全部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日21时45分许,原告儿子林某亮喝醉酒后驾驶桂L×××××号轿车搭乘林某昌、刘某才、梁某由某某县某某镇往某某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某县320省道7KM+900M路段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某豪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亮当场死亡,林某昌、刘某才、梁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林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昌、刘某才、梁某无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某某铝电公司,被告罗某豪系某某铝电公司聘用员工,该车已向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铝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8810元,并支付了尸体搬运费2000元。

原告林某宝、杨某平与林某亮系父母子关系,一家人自2008年起即居住和生活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2、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6187.3元;被告罗某豪与被告广西某某铝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责任分担问题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儿子林某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前,应当预见到自己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桂L×××××号轿车搭乘林某昌、刘某才、梁某上路行驶,且在与被告罗某豪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结果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林某亮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豪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罗某豪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因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某某铝电公司,罗某豪系某某铝电公司聘用员工,罗某豪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行为,应由某某铝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罗某豪与被告某某铝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一家人自2008年起,即居住和生活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证据,且被告只认可704元,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704元,以上四项共计498122元,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亮死亡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5000元;剩余部分498122元-55000元=443122元,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443122元×30%=132936.6元,两项共计187936.6元,扣除某某铝电公司垫付的18810元外,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6912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铝电公司辩称其支付了尸体搬运费2000元,应也在本案赔偿总额予以扣除。因该笔款系某某铝电公司垫付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某某铝电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连同原先垫付的18810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各当事人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宝、杨某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126.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宝、杨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林某宝、杨某平负担663元,被告广西某某铝电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凌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璜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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