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清丰县城朝阳路与政通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阳市金堤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米路南*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卞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卞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卞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某公司经被告卞某某承接,与某某公司签订担保租机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单位员工或者业务关联人员(即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某公司向被担保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智能手机60部,被担保人承诺月消费89元,在网时间两年;协议签订后,被担保人仅入网3个月,入网期间造成手机入网欠费76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给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5372元;2014年9月29日,某公司与卞某某就该60部手机所产生的欠款以及后续费用的支付签订保证书,卞某某承诺就该欠款以及后续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支付欠款55372元及原告利益损失90780元合计146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担保租机协议书》一份;2、某某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手机销售清单一张;3、被告卞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担保入网的承诺》一份;4、被告卞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政企担保责任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违约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造成损失55372元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卞某某自愿为该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某公司的举证,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某某为某公司发展客户单位某某公司,卞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政企担保责任书。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担保租机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翼3G智能手机60部,某某公司承诺每部手机的月消费89元,在网两年时间并按时缴纳费用。某某公司在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后仅入网3个月,并欠费76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某某公司给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5372元;2014年9月29日卞某某为某某公司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签订了关于担保入网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某某公司仅入网3个月,便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某公司造成损失55372元,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卞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损失55372元的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07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损失55372元,被告卞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濮阳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卞某某负担1184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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