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8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5266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范县陆集乡石大庙村*号,身份证号41092****0164816,联系电话157****168。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39326766。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8A***号轿车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890****315,联系电话182383****88。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8A***号轿车车主,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650****336,联系电话15343****66*。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在濮阳市濮台路百姓量贩孟轲新村店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8A***号轿车,沿濮台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濮台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JT6***号出租轿车载着石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1元(包括:医疗费4796元、误工费1255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9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某甲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某驾驶的豫JT6***号出租轿车赔偿。用工合同不真实,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病情原告不需要护理,被告李某某几次去医院看望并没有见过护理人员。手机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同被告李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在濮阳市濮台路百姓量贩孟轲新村店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自有的豫J8A***号轿车,沿濮台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濮台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刘亚茹名下的豫JT6***号出租轿车载着石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观察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96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车祸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张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告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工合同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26.3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
3、护理费702.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
6、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天计算;
7、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手机损失的存在,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54.39元(包括:医疗费4796元、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7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耀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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