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下午16时5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作出《轻微交通事故快出快赔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维修,产生维修费5573元。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5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轻微交通事故快出快赔协议书;2.行驶证;3.驾驶证;4.结算单;5.发票;6.EMS特快专递单;7.快递查询资料。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下午16时5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作出《轻微交通事故快出快赔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维修,产生维修费5573元,其中工时费1900元,配件费3673元。
以上事实有轻微交通事故快出快赔协议书、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负有过错,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5573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维修费55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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