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孔某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08)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郊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盲,中铁十二局某某铁路五分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00年8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十二局某某铁路五分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铁十二局某某铁路五分部职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庐江县某某镇,现住铜陵市郊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犯盗窃罪;被告人孔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林、被告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钱利、被告人陈某双及其辩护人胡雅静、被告人孔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林、陈某双、陈某锋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在宁安铁路上窃取未投入使用的贯通电线2410米,价值人民币7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退赃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被告人朱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电缆长度及其价值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在实施犯罪中自己没有剪电缆,自己不是主犯。另检举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电缆长度及其价值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另自己是因为生活经济压力大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证明指控犯罪数额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他言词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被盗单位经常发生电缆被盗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长度不一定都是本案被告人所盗,故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只能以销赃数额13740元确定。另被告人陈某锋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锋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电缆长度及其价值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另自己是因为生活经济压力大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指控的被盗电缆长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指控被盗电缆长度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他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被盗单位经常发生电缆被盗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长度不一定都是本案被告人所盗,故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只能以销赃数额13740元确定。另被告人陈某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双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在中铁十二局某某铁路工作期间,驾驶面包车,多次盗窃宁安铁路线上未投入使用的贯通地线,并将赃物卖于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业主被告人孔某红,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8日左右一天晚上七八点,被告人陈某双驾驶面包车伙同朱某林、陈某锋窜至铜陵市郊区宁安铁路段,由陈某双驾驶面包车,朱某林具体实施钳剪,陈某锋帮忙搬运,三人盗得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3.5平方贯通地线640米,后卖给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被告人孔某红,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三人各分得700多元。
2.2014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铜陵市郊区宁安铁路青通河大桥处,由陈某双驾驶面包车,三人盗得宁安铁路上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3.5平方贯通地线300米,后卖给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被告人孔某红,得款2000元左右,三人各分得600多元。
3.2014年4月1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宁安铁路池州梅龙段双岭隧道,三人盗得宁安铁路上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3.5平方贯通地线390米,后卖给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被告人孔某红,得款2400元左右,三人各分得800多元。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宁安铁路池州梅龙段九华隧道,由陈某双驾驶面包车,三人盗得宁安铁路上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3.5平方贯通地线480米,后卖给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被告人孔某红,得款3000元左右,三人各分得1000多元。
5.2014年4月26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宁安高铁铜陵南特大桥桥头处,三人盗得宁安铁路上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3.5平方贯通地线600米,后卖给铜陵市郊区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被告人孔某红,得款4340元左右,三人各分得1400多元。
2014年6月17日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名称为铁路用贯通地线,鉴定单价为每米人民币30元。
案发后,被盗电缆经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朱某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林检举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受理后,无法查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退赃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盗电缆长度及其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已告知被害人应如实陈述,且询问前向被害人送达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关于本案被盗电缆的长度,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电缆收购人孔某红的供述与之印证,能够证实被盗电缆的数量。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不足以推翻全案证据,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林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某锋、陈某双均供述是被告人朱某林提出盗窃电缆,被告人朱某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此也予以承认,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明确且稳定地指向被告人朱某林,被告人朱某林当庭翻供,却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人朱某林辩称自己不是主犯,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林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受理后,无法查证,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辩称自己是因为生活经济压力大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两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该两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在宁安铁路上窃取未投入使用的贯通电线2410米,价值人民币7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缆经由侦查机关退还给了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锋、陈某双、朱某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林、陈某锋、陈某双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鹏
代理审判员 邢东锋
人民陪审员 阮宜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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