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荣、宁*聪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03)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灵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荣,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城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聪,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荣、宁*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荣、宁*聪及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14日,被告人宁*荣想砍伐其种植于**县**镇**村委会***村古望岭上的速生桉林木,便找到被告人宁甲聪商量,议定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砍伐每吨木材90元的工钱,让被告人宁甲聪负责组织民工砍伐,并负责将砍伐的林木运输以及出售。期间,被告人宁甲聪即按商定计划组织工人进行滥伐。经鉴定,被滥伐的巨尾桉林地面积0.66公顷,原有立木蓄积量为48.62立方米。2013年6月14日、19日,被告人宁*荣、宁甲聪先后按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荣、宁甲聪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伐林木现场照片、辩认砍伐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被砍伐林木照片;灵山县林业局未办采伐证说明;灵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过磅单;证人罗某某、宁甲、宁乙、宁丙、廖某某、陈某某、宁丁的证言;被告人宁*荣、宁甲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荣、宁甲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宁*荣、宁甲聪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荣、宁甲聪在滥伐木材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参与事前商量并组织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荣、宁甲聪按森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荣、宁甲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宁*荣、宁甲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宁*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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