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55)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885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叶邑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机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叶县叶邑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栗林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农机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市农机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栗林店村委会签订《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福田雷沃谷神CC04(4YZ-4B1)四行玉米收获机一台,该玉米收获机销售总额为192000元,乙方首付70000元,乙方欠甲方货款51500元,甲方为乙方垫付补贴款70500元。2、如乙方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收割作业,刚丙方给予乙方担保,且担保款项不低于乙方欠甲方的未付款项。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未给丙方进行收割作业服务或收割作业对应款低于应会甲方货款并且也不偿还甲方的未付货款,本担保无效。此时,由乙方所在村村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所售机具追回交由甲方,且甲方无需退回乙方购买机具时的首付款。”根据协议,现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51500元不予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栗林店村委会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有义务清偿欠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5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贷款还完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栗林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买的收割机当时是受蒙骗,当时某某公司垫付70%的货款,我们支付30%,按照协议约定。当我们去买时,让我们承担50%,后来又付了70000元现金,承诺让我们收割一千亩农作物,收割的费用由某某公司征收并给付农机公司。某某公司指派我们收割农作物,他们安排我们在哪里我们就去哪里,收割的款项某某公司已经从农户手里和农场主那里已经收走了,我们没有责任偿还你们公司声誉的农机款。我们跟张长允沟通过,欠农机公司的农机款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从来没有给我们说过还欠别人农机款的事,农机手收割农作物,当时给付的农机手是一亩地70元,农机手只管收割不见钱,收割的费用由某某公司直接给农机公司,农机手不知道这个所欠的农机款某某没有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起诉状没有显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要求几个被告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合同上没有约定逾期损失,某某农业应付的收割款是远远低于收割作业款,符合合同约定担保无效。被告某某农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庄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只承担追回车辆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市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内容为:“甲方(供货单位):市农机公司乙方(购机者):徐红宾丙方:某某公司。1、乙方购买福田雷沃谷神CC04(4YZ-4B1四行玉米收获机,向甲方申请垫付部分货款及补贴款,设备情况如下(计价单位:元):CP4AFN02493壹台销售总额206000优惠后价格192000乙方需首付款70000乙方欠货款51500甲方垫补贴款70500经销商垫付总额122000。2、乙方所欠货款伍万壹仟伍佰元(515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3、甲方有优先租用乙方设备的权利,同时丙方保证乙方2015年农事作业数量不低于1000亩或者2015年农事作业合同总金额不低于51500元(作业亩单价参考丙方同其他公司签订的同区同期相同农事作业项单价协商确定)。丙方须向乙方支付的收割费用应优先结付乙方所欠甲方的未付款项。4、基于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机具如跨年度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遇国家政策调整,补贴额度增加时,用户全额享受所增加补贴款;补贴额度降低时,甲方双方按降低额度各承担50%。6、为及早清还甲方欠款,乙方应尽力快速配合甲方完善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以实现财政补贴及时到位。如因乙方无故拖延或不予积极办理农机补贴事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如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继续承担赔偿甲方损失之责。如经催告,乙方仍不予完善补贴事宜,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追回甲方所售机具,责令乙方赔偿全部损失。9、如乙方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收割作业,则丙方给予乙方担保,且担保款项不低于乙方欠甲方的未付款款项。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未给丙方进行收割作业服务或收割作业对应款项低于应付甲方货款并且也不偿还欠甲方的未付货款,本担保无效。此时,由乙方所在村村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所售机具追回交由甲方,且甲方无需退回乙方购买机具时的首付款。甲方:市农机公司2015年9月12日乙方:徐红宾丙方:某某公司2015年9月13日现有叶县常村镇栗林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第九条之约定。法人签名:邓见成2015-9-14。”后被告张某某以已经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干够了2015年秋季农事作业一千亩地的作业为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市农机公司支付剩余农机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市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市农机公司依约将农机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农机下余款项,因此原告市农机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农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市农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法,因此原告市农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购车款付清为止。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被告张某某2015年度所购买的农机作业不低于一千亩,及农事作业合同总金额不低于515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就被告张某某所收割的具体农作物的亩数及款项双方未进行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也也未支付给原告市农机公司,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原告市农机公司下余农机款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市农机公司要求被告安庄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县叶邑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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