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5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生。
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大道城北办事处某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章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章某生、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勇、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章某生向某某公司申请8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三个月,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章某生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尚欠本金323.0776万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章某生返还欠款323.0776万元及利息7.1077万元(算至201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章某生、某某公司承担。
章某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章某生向某某公司借款800万元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旨在证明某某公司为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证据,章某生及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章某生的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章某生、民生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某公司与章某生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章某生向某某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案外人张某英向章某生代为支付800万元,张某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方式支付给章某生借款800万元。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某某公司294万元(实际归还500万元,扣除章某生于2013年7月2日向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算至2013年8月16日产生利息的6万元,合计206万元),同年11月11日归还100万元,11月20日归还50万元,12月27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50万元,合计544万元。后章某生未按期还清本息,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章某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某某公司依约发放后,章某生未按时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借款294万元,同年11月11日归还100万元,11月20日归还50万元,12月27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50万元,合计544万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章某生向某某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为160000元[800万元×2%÷30×30(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天数)];2013年8月17日至11月11日利息为299280元(5220000元×2%÷30×86(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天数)];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24103元(4519280元×2%÷30×8(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天数)];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为97041元(4043383元×2%÷30×36(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天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为43685元(3640424元×2%÷30×18(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天数)];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为67928元(3184109元×2%÷30×32(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间天数)],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产生利息692037元。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已归还借款5440000元,在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按借款人还款优先支付利息的规定,章某生5440000元还款冲抵692037元利息后,还可冲抵借款本金4747963元,尚欠借款本金3252037元。综上,截至2014年2月17日,章某生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252037元,且借款利息已冲抵为零,故对某某公司要求章某生返还借款本金32307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章某生支付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71077元的请求,因章某生还款5440000元已优先还清利息,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30776元;
二、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7元,由原告峡江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10元,由章某生、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6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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