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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珍等与南宁市A公司、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周某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李某珍(曾用名李某珍,系受害人谢某坤的母亲),女,汉族,某某县某某镇农民。

原告谢某榛(系受害人谢某坤的长子),男,汉族,某某县某某镇农民。

原告谢某茵(系受害人谢某坤的长女),女,汉族,某某县某某镇农民。

原告谢某彤(系受害人谢某坤的次女),女,汉族,某某县某某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黄某远(原告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的母亲),女,汉族,某某县某某镇农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A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家饰材料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俊,男,壮族,某某县某某镇人。

被告梁某祥,男,汉族,南宁市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区某某路。

代表人钟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与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祯、人民陪审员周志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珍和原告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被告南宁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祥、周明俊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谢某平驾驶桂NJSXXX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谢某坤由某某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7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被告周某俊驾驶的桂ACY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平、谢某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平、谢某坤当即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谢某平于当日死亡,谢某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3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坤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谢某坤生前与黄某远未婚生育有3个子女,即原告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依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谢某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13.5元,其中:医疗费5834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25.2元(56.2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1125.2元(56.26元/天×20天);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三个被抚养子女生活费191250元(549月×700元/月÷2)。因肇事车桂ACYXXX小轿车系被告梁某祥所有,该车在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给原告55000元,在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6569.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0043.6元,被告周某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9013.08元。扣除被告周某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013.08元。被告周某俊是在履行被告南宁市A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南宁市A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俊与之承担连带责任。梁某祥是桂ACYXXX小轿车的车主,也应与被告周某俊、被告南宁市A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82.98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69.9元,余下的77013.08元,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谢某坤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等,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

3、《欠条》1份,证明受害人谢某坤因事故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8343.1元;

4、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5、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周某俊的《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俊是在执行被告南宁市A公司的职务过程中致受害人损害;被告梁某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桂ACYXXX小轿车车主;

6、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表2份,证明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南宁市A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出生医学证明》3份、《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是受害人谢某坤生前与黄某远同居生育的子女。

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的答辩意见一致,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时违规占道行驶超车,是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周某俊发现受害人违规现象时已经采取措施,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周某俊借用被告梁某祥的,被告梁某祥借用车辆给被告周某俊的行为没有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梁某祥无关。被告周某俊借用车辆行为是办理个人私事,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南宁市A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误,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俊就本案已经赔偿了受害方共49000元。

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是因为受害人占道超车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周某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2、《交通事故照片》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证明被告周某俊已经采取了正当措施;

3、《灵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俊已经垫付了49000元给该事故两受害人;

4、《员工请假条》1份,证明了事故当天周某俊请假。借梁某祥的车辆办私事。

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南宁市A公司、被告周某俊、被告梁某祥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对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周某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调查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调查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周某俊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调查中承认的事实不一致,且不提供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珍与谢某平(在本事故中已经死亡)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4个子女,长子谢某东,次子谢某艺,三子谢某坤,在本事故中已经死亡;女儿谢某琼。受害人谢某坤生前与黄某远未婚生育有3个子女,长子谢某榛,长女谢某茵,次女谢某彤。

被告梁某祥是桂ACY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宁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俊是被告南宁市A公司的职员,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梁某祥为桂ACYXXX号小轿车向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10月29日17时30分,受害人谢某平驾驶桂NJSXXX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谢某坤由某某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7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周某俊驾驶的桂ACYXXX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平、谢某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平、谢某坤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谢某平于当日死亡,谢某坤在重症医学科抢救20天,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抢救谢某坤的医疗费为58343.1元。2013年11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某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对向来车的情况下驶过左侧路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危险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坤搭乘车辆,无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谢某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坤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俊向原告赔偿了24500元。因此,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明确放弃要求谢某平赔偿的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82.98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69.9元,余下的77013.08元,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周某俊、梁伟祥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谢某平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谢某平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7868.78元,其中医疗费为3430.1元、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丧葬费为1881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12.68元、被扶养人原告谢某肇、黄某文的生活费损失为9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因受害人谢某坤死亡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作为本案被害人谢某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果等证据作出的,真实反映事故的客观事实,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周某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某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坤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致受害人谢某坤死亡,侵权人分别是谢某平及被告周某俊,现原告放弃了对谢某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俊对此事故应负30%民事责任。由于周某俊是被告南宁市超宇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谢某平、谢某坤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南宁市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ACYXXX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某祥将车提供给被告周某俊使用没有过错,被告梁某祥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在抗辩中认为,被告周某俊用车是办理个人私事,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南宁市A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员工请假条》作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除提供《员工请假条》外,不提供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不充分,且与被告周某俊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调查中承认的事实不一致,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ACYXXX小轿车在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

(1)医疗费。受害人谢某坤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8343.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1125.2元(56.26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某坤被送重症医学科抢救,需要护理人员,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25.2元(56.26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

(5)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

(6)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

(7)被抚养人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谢某榛抚养年限为14年;谢某茵抚养年限为16年;谢某彤抚养年限为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生活费为80487元(4878元/年×16年+4878元/年×1年÷2),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9629.5元。

3、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了受害人谢某平、谢某坤死亡,受害人谢某平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赔偿的份额进行分配,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给原告,余留55000元赔偿另案的另一受害人谢某平死亡赔偿金;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569.9元给原告,余留医疗费3430.1元给另案的另一受害人谢某平。不足的部分的219280.6元,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赔偿65784.18元(219280.6元×30%)给原告。对于被告周某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500元,由于原告已在请求中自行扣减,不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所以原告应得到被告南宁市A公司赔偿款为41284.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

二、被告B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69.9元给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

三、被告南宁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284.16元给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

四、驳回原告李某珍、谢某榛、谢某茵、谢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由被告南宁市A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梁 祯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日静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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