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荣与王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8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交初字第563号
原告吴某荣。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高。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荣与被告王某高、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省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荣委托代理陈宗泽、被告某某财险某某省分公司、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荣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高驾驶琼A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灯光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由某某高速海口往某某方向行驶,途经某某高速4公里路段时,适遇另一当事人沈有富驾驶琼01-XXX号拖拉机(载有周某明、沈某高、沈某福、冯某雄、吴某荣五个乘车人、灯光系统不合格)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因被告王某高手机充电而妨碍安全行车,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端撞到拖拉机的左后角、左后轮,由于惯性作用致拖拉机的右前角又撞到路边的栏杆上,造成拖拉机的五名乘车人摔下来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高承担事故全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吴某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2013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6432.74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14083.33元;4、护理费:24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营养费:6000元;8、伤残赔偿金:917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0732.07元。本案被告王某高所驾驶的琼A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却始终互相推脱,拒不赔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高赔偿原告吴某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90732.0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高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省分公司、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提供用药费用清单,不属于本次事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医嘱说明显示为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项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误工费。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其职业为农民,误工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小结显示休息时间为3个月,结合住院30天计算。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小结,酌情认可3个月(含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5、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酌情认可20元/天,住院30天,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处理。7、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可住院30天及50元/天,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吴多雄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作出的证明只能视为其个人陈述,不具有充分有力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法律效果。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住院病历显示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残情况、各方过错因素及受诉法院经济水平等因素,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议酌情3000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投保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0%。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1、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交强险部分。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已向医院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3、商业三者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分配。已向被保险人海口经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3061.82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高驾驶琼A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灯光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由某某高速海口往文昌方向行驶,途经某某高速4公里路段时,适遇另一当事人沈有富驾驶琼01-XXX号拖拉机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因被告王某高手机充电而妨碍安全行车,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端撞到拖拉机的左后角、左后轮,由于惯性作用致拖拉机的右前角又撞到路边的栏杆上,造成拖拉机的五名乘车人摔下来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高不服该认定书提出复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某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2013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4900.04元,门诊医疗费1532.7元。2013年10月10日,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荣因右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IX(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吴某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起至2013年4月租房居住在海口市灵山镇晋美路3巷5号门;原告在此期间工作于个体工商户吴某雄经营的海口某某饲料店。被告王某高驾驶的琼A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海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43061.82元,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43061.82元系赔付给原告吴某荣。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口市某某区灵某某山村民委员会和海口市灵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吴多雄出具的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荣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900.04元,门诊医疗费1532.7元,共计16432.74元。
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第5项中注明:第二次手术取出术费用大约25000元左右,因为数字2存在涂改,该院在涂改处加盖了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疾病诊断证明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吴多雄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作于吴多雄经营的海口美兰通辉饲料店,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30日,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第2项注明:继续卧床3个月,有3个月后复查X片,视结果决定下床负重时间。本院认定误工期为住30天+出院后90日,共计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日×120日=10000元。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30日,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第6项注明:出院后三个月内留1-2人照顾。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30日+出院后90日,共计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日=12000元。
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前往交警部门办理相关事故认定事宜以及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30日=1500元。
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第3项注明: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120日×50元/日=6000元。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规定,“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十三条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海口市某某区灵某某山村民委员会和海口市灵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发生2013年4月期间一直租住在海口市灵山镇晋美路3巷5号门。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吴多雄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作于吴多雄经营的海口某某饲料店,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海口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我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计算。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年龄为38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医疗费16432.7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448.7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51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6432.7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8932.74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王某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高驾驶的琼A1XXXX号车辆已在某某财险某某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盖州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1XXXX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部分的10000元,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应予扣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3448.74元(173448.74元-110000元-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院认定被告王某高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即应向原告赔偿37414.12元(53448.74元×70%)。因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43061.82元系赔付给原告吴某荣,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未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向被保险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43061.82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荣人民币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荣人民币37414.1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由原告吴某荣负担94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3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泰武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柯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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