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86****2-3。
负责人:詹某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孙乙,女。
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农商银行)诉被告孙某、孙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刘修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农商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借款额度为55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55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40万元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亦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亦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321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5321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2日,以后按年14.76%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若不能清偿,则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变现予以优先受偿。
被告孙某、孙乙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发放贷款资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且为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借款、孙某提供担保、两被告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等;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9万元。
两被告未予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四即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及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但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票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巢湖市居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7月17日经安徽省银监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55万元的借额额度,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巢湖市世纪新都房屋(房产证号:C055484)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巢房地产他证巢湖市字第2011425号),后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55万元贷款,年利率8.787%,约定2012年3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孙某按约归还。2012年5月1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再次向其提供贷款55万元,并继续以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17幢01号门面房作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55万元贷款,年利率9.84%,还款日为2013年5月16日,按季结算利息,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该借款合同是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项下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55万贷款,被告孙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未归还本金,2013年5月5日、7月11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贷款未果。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9.84%,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书面承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其所有的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S7幢124号房屋(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083588号)作为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巢房地产他证巢湖市字第2012840号)。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贷款40万元,被告孙某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20日,未归还本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贷款未果。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9万元,于实际执行终结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孙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乙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书面承诺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孙乙归还借款,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合150万元,其中已归还借款55万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9.84%,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14.76%,两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5月16日借款55万元还款期限内未给付利息为21796.27元(55万元×9.84%×147天/365天),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年14.76%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66723.28元(55万元×14.76%×300天/365天);2012年6月21日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内未给付利息为19410.41元(40万元×9.84%×180天/365天),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按年14.76%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43188.16元(40万元×14.76%×267天/365天),上述利息合计151118.12元(21796.27元+66723.28元+19410.41元+43188.16元),原告主张利息153217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贷款进行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且进行抵押权登记,在两被告不能还款时,原告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屋变现优先受偿,该权利系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故本院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实际意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合理支出,且原告与被告孙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只与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数额,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在未支付律师费情况下向两被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51118.12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9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孙某、孙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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