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施某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8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灵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懋,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德、利某、梁某、梁某娟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2014年5月15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懋及其辨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懋为了发泄被人超车逼车的情绪,纠集灵山县三隆镇某村委会的施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山县三隆镇某村委会路段将谭某红驾驶的桂NA9XXX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拦停,在施某强驾驶桂NR9XXX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拦停桂NA9XXX号牌轿车的过程中造成追尾。为了获得桂NA9XXX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方赔偿,被告人施某懋谎称桂NA9XXX号牌现代轿车在那隆镇路段超其驾驶的面包车时,将其逼出公路边撞伤了一位老人,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以此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撞伤老人及撞坏车尾的费用共人民币500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交警到现场进行调解。在公安交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懋纠集本村的三四十人手持水管、砍刀殴打谭某德、利某、梁某、谭某先和谭某源等人,后又打坏桂NNRXXX号牌比亚迪轿车和打坏并撬翻了桂NA9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德、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的桂NNRXXX号牌比亚迪轿车和桂NA9XXX号牌北京现代轿车的损失共人民币48775元。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网上通缉的被告人施某懋在广西南宁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4年5月1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施某懋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德、利某、梁某、梁某娟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000元,并当即履行。四被害人谭某德、利某、梁某、梁某娟对被告人施某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懋从宽处罚。同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显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伤情介绍、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修理费用清单、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谭某红、谭某源、梁某、谭某先、苏某柳、梁某海的证言及谭某红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谭某德、梁某、利某的陈述及谭某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施某懋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懋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懋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某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是持械滋事,并造成了两人轻伤及财物损失人民币48775元,应对被告人酌情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施某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春安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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