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4)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潮阳区西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朝辉,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蔡某武到被告人蔡某位于某镇某村的家中找蔡某商谈雇工款事宜,后二人到某村大埕一石椅上坐谈。坐谈过程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蔡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伤蔡某武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武于2014年9月13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武住院治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该款已履清)。被害人蔡某武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蔡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武的陈述,证人马某君、蔡某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付款凭据,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蔡某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蔡某是在蔡某武寻衅滋事后因正当防卫致蔡某武受伤的;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武的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武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持砖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是在蔡某武寻衅滋事后因正当防卫致蔡某武受伤的,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理由是被害人蔡某武与被告人蔡某是朋友关系。在本案中,被害人蔡某武喝酒后半夜上门找被告人蔡某到外面谈话,在此过程虽有过激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争吵、扭打,但上述行为属于朋友之间的纠纷,被害人蔡某武的行为不构成不法侵害。被告人蔡某在与被害人蔡某武争吵、扭打的过程中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蔡某武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朋友之间因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蔡某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武的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武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蓝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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