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64)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辉、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接到老乡陈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与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区某街道某居委会张某某的出租屋打架,要求李某帮忙解决。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达该出租屋后,吕某某、陈某仍在吵架,期间见吕某某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具准备与陈某打架,李某遂抄起一根钢管往吕某某的头部打一下,致吕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及左额部头皮血肿,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2、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老雄”、“阿强”、“小平”、赵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广益街道中山北路某大酒店喝酒后,碰见胡某某喝醉酒,便要带胡某某回家,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胡某某表姐)、林某某(王某男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老雄”、“阿强”、“小平”、赵坤等人对林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符合被钝器作用致面部多处创口、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属轻伤二级;王某左面部挫伤,未达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李某外,还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林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乔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两宗,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其重伤并致残。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82.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523.0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240元,误工费人民币27319.0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吕某某。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表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接到老乡陈某(绰号“小雨”,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与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区某街道某居委会张某某的出租屋打架,要求李某到场帮忙解决。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达该出租屋后,吕某某、陈某仍在吵架,吕某某从其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追赶陈某,被老乡王某某拦住,李某见状抄起一根钢管往吕某某的头部打一下,致吕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及左额部头皮血肿,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2、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老雄”、“阿强”、“小平”、赵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广益街道中山北路某大酒店喝酒后,见胡某某喝醉酒,便要带胡某某回家,被害人王某(胡某某表姐)上前阻拦,被告人李某、“老雄”、“阿强”、“小平”、赵坤等人对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男朋友)、王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符合被钝器作用致面部多处创口、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属轻伤;王某左面部挫伤,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吕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受伤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163.08元。经被害人吕某某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91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建议护理期前期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吕某某与陈某发生吵架,吕某某从其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追赶陈某,被老乡王某某拦住,后李某用一根钢管打了吕某某的头部一下,致吕某某头部受伤倒地。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见一名男子要打其女朋友王某,其就过去帮忙,该男子就打其,其被打晕。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表妹胡某某喝醉酒,被告人李某要把其表妹拉出大厅,王某上前阻拦,被告人李某对林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在张某某的出租屋,陈某和一名男子发生打架,后“小金”到达现场,之后其便离开了。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其看见“小金”在院子里拿了一根钢管,往吕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棍,吕某某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晕倒在地上。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其在出租屋里听到有人在打架,第二天开门出来,看见院子里有血迹。
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其老公吕某某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说其老公被“小金”等人打伤。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吕某某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其老公被人打伤。其赶到医院,听到送吕某某来医院的两个人说,吕某某被对方一名叫“小金”的人打伤头部。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吕某某与陈某发生吵架,吕某某从其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追赶陈某,被王某某拦住,后李某用一根钢管打了吕某某的头部一下,致吕某某头部受伤倒地。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晚,其看见王某的男朋友倒在某酒店门口,才知道是李某和他的朋友打人。其被李某他们拉上摩托车,其坐在他们摩托车边哭边吐载走。
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害人吕某某及涉案人陈某,被害人吕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及涉案人陈某,证人孙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涉案人陈某及被害人吕某某,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王某、林某某和证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
1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林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
1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
15、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08)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16、河南省某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经查,吕某某持刀追赶陈某被老乡王某某拦住,被告人李某仍持钢管打吕某某的头部,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8163.0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140元/天×15天×2+90元/天×60天)、误工费人民币19638.12元(24632元/年÷365天×291天)、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15天)。上列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780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五十一元二角。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椰波
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
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湃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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