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平诉马*义、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3)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何*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马*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平与被告马*义、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学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义、马*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义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2014年3月,被告马*义还给原告12万元。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马*义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万元,并由被告马*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国签名担保。借条上载明端午节前付清,每月利息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马*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马*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马*义、马*国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马*义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3.5万元未还,被告马*国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义、马*国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5月,被告马*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3月,被告马*义偿还给原告12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告马*义经结算,被告马*义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000元。由于被告马*义当时无现金给付,被告马*义便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平老板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叁佰元,五月端午节前付清。马*义条;担保人马金国”的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义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义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没有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国为被告马*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义偿还所欠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37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由被告马*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义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马*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学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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