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田某甲等与宋某、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4)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系死者田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农民,系死者田某丁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农民,系死者田某丁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农民,系死者田某丁长女。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城关北山路**号。
负责人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工。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田某丁亲属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单际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驾驶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两山小学东侧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田某丁相撞,造成田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合理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己不负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认为,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该公司愿依法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两山小学东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田某?。?4岁)相撞,造成田某丁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对田某丁积极抢救,同时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传唤。被害人田某丁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为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
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田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48486元(8081元/年×6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3人×3天),共计人民币70591.44元。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做出了经济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8月18日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拉着纸箱子,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昌黎县两山小学东侧时,在我前面有一个跟我同向骑自行车的老头向左转弯,我车的右前保险杠与自行车的车把及前轮相刮撞了,我下车用手机150××××3522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当时,我车上还有赵某,他跟着120救护车去了医院,我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宋某驾驶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坐着来着。当我们由西向东行驶到两山小学路口附近时,前面有一辆自行车没打手势,也没向后看,就向左转弯。宋某边踩刹车边向左躲,但没躲过去,就把自行车给刮倒了,宋某拨打了“120”和“122”电话。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宋某给我开车一年多了,工资每月3500元,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打电话告诉了我。我的车手续齐全,有保险。4、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田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8日,田某丁由于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205国道昌黎县两山乡两山小学门口路段,该路东西走向。7、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的准驾车型为B2,冀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8、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丁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昌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材料证实,冀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公安机关暂扣于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10、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出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宋某于2013年8月18日10时38分用手机150××××3522打电话报警。11、昌黎县公安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田某丁出生于1939年2月13日。1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出警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2013年8月28日将其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两山乡梁各庄村《证明》材料证实,田某丁系梁各庄村村民,其家庭亲属关系如下,其妻付某,长子田某甲,次子田某乙,长女田某丙。2、交通费票据252张,费用合计3130元。3、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实,张某某为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均予以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故应酌情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现已对死者亲属做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冀C×××××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田某丁死亡的经济损失。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存在不足部分,且被告人宋某另行对其做出了经济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各原告人不负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关于田贵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591.4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审 判 员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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