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1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51号
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平。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某行)诉被告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魏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刘修正,被告某工贸公司和魏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言达,被告某担保公司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某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某工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某担保公司、魏某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定《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在原告处”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2000万元(含其相应存款孳息)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某工贸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只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理应得到全面履行,而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且也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含逾期利息)30686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整,合计20506869.98元。被告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平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在原告处保证金存款2000万元(含其相应存款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工贸公司和被告魏某平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企业正在中信集团正在协商重组,成功后被告方将在第一时间偿还原告方借款,因为被告方有财政参股比例,相关的手续正在由省政府审批,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我方无能力承担,根据原告方的诉请,结合法院实际保全财产的事实,原告方目前担保财产及保全财产累计是3800万元,已经超过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部分应当及时解封,我方提出解封申请,以便于被告方办理重组手续。
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我方是担保人,希望法庭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我方至今没有看到对方实现债权费用的任何委托合同及票据,对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巢湖某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申请》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担保合作协议》2份、《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质押合同》1份、单位定期存单1份。证明:1.2013年9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3.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4.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出质人,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00万元现金为原告发放给第一被告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并将单位定期存单交付原告。三、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四、皖价服(2013)17号收费文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代理费用符合收费标准。
被告某工贸公司和被告魏某平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本身说明了这个合同成立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我方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定。
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巢湖某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巢湖某行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某担保公司、魏某平分别与原告巢湖某行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担保公司、魏某平对被告某工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定《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在原告处”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2000万元(含其相应存款孳息)为被告某工贸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9月18日,原告巢湖某行依约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借款届期。利息结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某工贸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欠息306869.98元,原告催要无果,以致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虽为此聘请律师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为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某行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担保公司、魏某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某担保公司签定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某工贸公司借款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306869.98元,此后仍应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巢湖某行主张为此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合同依据,应由被告某工贸公司负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担保公司、魏某平应当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巢湖某行对被告某担保公司质押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06869.98元(计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
二、被告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含孳息)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平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巢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34元,由被告安徽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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