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105)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某县。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向肖某某租赁了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某城东侧工业区内的“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厂房的第四层作为工场,后雇佣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九人加工中秋月饼饼盒及纸箱。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雷某某共结欠九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240元,其中结欠被害人陈某某三个多月工资共人民币9000元。当晚,被告人雷某某因无钱付还九被害人的工资而离开汕头逃往西安,并更改了电话号码。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到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被害人的投诉后,以在被告人雷某某的加工工场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的形式,于同年10月25日和10月30日向雷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但被告人雷某某逾期不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同年11月5日,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有的工资付清。但被告人雷某某没有按期支付拖欠九被害人的工资。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还清九被害人被其拖欠的工资。
辩护人马朝辉辩护提出:1、本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确定数额较大金额应当是9000元,而非26240元。2、被告人雷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履行还款义务,请法庭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金人社监字(2013)第36号公告、张贴及网站发出欠薪公告的照片、证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雷某某以逃跑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陈某某三个月的劳动报酬90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有另外拒不支付八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7240元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履行还款义务,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确定数额较大金额应当是9000元,而非26240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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