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杨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96)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946号
原告:王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杨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1994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学从原告王某平处借款2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6年3月、12月还息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4500元并按约定付息。
被告杨某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学立据欠原告王某平2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994年10月30日还清、月利率为1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2月两次共还息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4500元并按约定付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供或出示的原告身份证、1994年4月26日杨某学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平与被告杨某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长期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自身应承担利息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平本金24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平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枫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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