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裴某与杜某、安吉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安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递铺镇阳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安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裴某由被告杜某雇佣指派到安吉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装车劳务,由于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包装带不牢固,装车过程中包装带断裂,导致正在车上装货的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腿膝盖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的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后伤口方愈合。原告恢复后多次向被告杜某主张赔偿等相关事宜,但双方均无法达成合意。同时,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在装车时提供的包装带有瑕疵,未尽检查确保安全的义务,且某某公司该装卸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杜某具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雇佣致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979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应把包装带作为搬运工具使用,对此,被告某某公司曾多次对杜某进行强调,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责任。另某某公司选任被告杜某作为承包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称装卸货物需要资质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杜某未答辩。
原告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药费用清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15522.98元。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是60天。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份,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三期时间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事实。
就证据一至四,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
证据五、杜某本人及俞小华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及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杜某在为被告某某公司装车时因包装带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杜某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当事人陈述,被告对此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因为包装带断裂。至于案外人俞小华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对此陈述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的两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虽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明所载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六、杜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杜某承揽某某公司的装卸工作,装卸人员由杜某自行雇佣安排和调度,所有费用由杜某自行承担,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杜某处理,与某某公司无关,且杜某在装卸过程中要服从某某公司的安排。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及于原告。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
证据七、杜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以同样方式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合同。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
证据八、领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杜某在2012年8月、9月、11月都曾向某某公司领取过装卸款,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杜某从某某公司领取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六、八内容真实确定,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七不予认定。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底,被告杜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杜某承揽某某公司的全部装卸工作,装卸人员由杜某自行雇佣、安排和调配,工资由杜某支付,装卸过程中需服从某某公司的指挥。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受杜某指派到某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事发时原告站在离地约2米高的平板车所载货物上搬运某某公司的货箱,因货箱沉重,原告遂采取一手拉包装带一手往背上甩货物的方式准备背起货物,此时包装带发生断裂,原告遂因货物重量发生后仰而摔下货车,摔落过程中,原告用手抓了一把货梯扶手,身体扭转后,正面单膝着地,造成左膝盖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时,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装卸,原告也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22.98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参考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数额,酌定为97元/天,故误工费为150天*97元/天=1455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为110元/天,未超过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6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间经鉴定为60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32212元;6、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22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3444.98元。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另查明,被告杜某在事发后再事发后共计支付原告8000元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定作人,被告杜某系承揽人。因定作人某某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审查承揽人杜某资质之义务,且两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事前合意,故本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由两被告按份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背负重物时未采取合理起重方式,使用并不牢固的货物包装带借力,致使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具有自身过错;被告杜某作为雇主,对雇员使用危险方式装卸货物未加制止,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进行时时监管,也未向雇员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致使雇员从高处坠落受伤,具有管理失当的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在承揽人装卸货物时有权派员在场进行指挥和监管,但其在明知原告采取错误装卸方式和承揽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定作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综上,被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管理失当的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因原告裴某本身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减少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杜某承担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总损失(73444.98元)的50%计3672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以上损失的30%,计22033.5元。至于原告裴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据原被告相应过错程度,酌定数额为30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杜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8722.5元,扣除被告杜某已支付的8000元,尚须支付原告30722.5元。被告某某公司尚须支付原告损失23033.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支付原告裴某各项损失计307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某各项损失计230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缓交),由原告裴某负担587元,被告裴某负担690元,被告安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
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秀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