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随某军与李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7)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随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某某路***号,机构代码8519****-*。
法定代表人:郑某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随某军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亳州分公司)、李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忠驾驶皖S*****轿车行驶至蒙城县药材公司门前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P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皖S*****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李某忠,该车在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98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忠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
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白蛋白发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和重症医学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数额、原告治疗经过、因病情需要遵从医嘱,外购白蛋白40只,价值14400元。
4、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材料,证明:被告李某忠准驾车型相符,皖S*****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审查。对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应予依法查明。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交通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应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李某忠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情形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则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告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以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诉讼的发生也与答辩人无关,故依法按约答辩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请求。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和内容清楚、明确。
被告李某忠辩称:我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交到医院的押金五万两千元,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忠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五万两千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除随某军无驾驶证外还有没有带头盔,该行为是加重损害后果的直接重要原因;对证据3中蒙城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具体核减比例见书面答辩状;原告住在重症科室,医疗费用已经包含护理费用;合肥安化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致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对门诊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蒙城住院病历的客观性有异议,应提供每日的病历;对安华医院的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每日的住院病历;对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和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为不超过十八天,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的损伤无关;对白蛋白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在治疗结束后;对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发生白蛋白的时间、住院治疗的时间均矛盾明显,如存在应在病例中显示;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被告李某忠能够提供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保单的及内容可以显示出保险公司已经将免除责任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说明。
被告李某忠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
原告、被告李某忠对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忠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某忠所举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被告李某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忠驾驶皖S*****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药材公司门前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皖SP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该日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转入安徽氯碱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2471.38元,白蛋白费用14400元。皖S*****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李某忠,该车在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某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白蛋白损失有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6871.3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9809.96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被告李某忠垫付的住院押金52000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再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某军119809.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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