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江春、黎海燕,均系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诉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原告唐某某、游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江春、黎海燕,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美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与原告游某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某某花园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游某某与唐某某是合作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原告唐某某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合同保证金汇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承诺:两个月内不开工,保证金退还原告。某某花园建设工程因故无法开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全部退还保证金500000元,若到期没退还,按银行利息5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未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周某某本人于10天内一次性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未按承诺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敦促,至今仍拖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单方承诺,承担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债务,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依法应与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美海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美海某某公司依法对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连带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逾期退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倍计算,为25625元(6.15%÷12个月÷30天×60天×500000元×5倍=25625元);3.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计123天,暂计31519元;4.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计98天,暂计为5022元;5.被告美海某某公司对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汇款凭证;3.收据;4.还款说明;5.担保还款协议。
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美海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只要被告周某某将彭某某(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交给两原告,被告周某某就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在10天内已将彭某某交给两原告,两原告要求彭某某返还300000元,但彭某某并未返还。当时,被告周某某还提议到湛江市将彭某某的奔驰轿车押回来抵债,但最后并未实施。由于被告周某某已将彭某某交给两原告,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已了结,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某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游某某为合伙关系,二人与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达成关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某某花园工程的劳务承包意向,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系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唐某某与游某某共同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2014年1月15日,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发包方)与游某某(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某某花园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保证金为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500000元,封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之后10天内发包方无条件退回承包方合约保证金,如果发包方在验收合格之后10天内不退还该保证金,发包方则需按月息3%作为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15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后,因某某花园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导致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22日,向唐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司收到唐某某交来中山市开发区某某花园3、4期工程劳务保证金伍拾万元,原公司承诺两个月不开工退还全部保证金,现因无法开工,我司于2014.3.26日全部退还唐某某保证金。若到期没退还,按银行利息5倍赔偿。其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该司负责人彭某某均在还款说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未按承诺还款,仅于2014年5月26日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退还。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兹有﹤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因开发张家边某某花园3、4期工程收到唐某某交来中包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人民币。现因工程无法开工,于2014.5.26日退还唐某某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人民币,剩余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元)人民币,我本人周某某担保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给唐某某。若此公司未还此款,本人周某某承若(诺)在10天之内一次性还给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周某某在该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上述期限届满,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周某某均未向唐某某、游某某还款。唐某某、游某某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唐某某、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周某某相当于价值38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周某某名下的号牌为粤TXK4**小型汽车及粤TQF4**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收取唐某某、游某某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在收取唐某某、游某某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未将保证金全额退回,现仍尚欠3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给唐某某、游某某。唐某某、游某某要求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退回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还款说明是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退还保证金,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由于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为美海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美海某某公司与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共同向唐某某、游某某承担上述债务。
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担保还款协议,该担保还款协议有周某某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周某某自愿在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不能在2014年6月10日前返还唐某某3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周某某承诺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该300000元。唐某某、游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该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未承诺除该300000元的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因此对于唐某某、游某某对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虽然,周某某辩称其后与唐某某、游某某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认为周某某只需将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某交给唐某某、游某某后周某某就无需再承担责任,但周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美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某某、游某某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3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152元(原告唐某某、游某某已预交9152元),由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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